(2015)龙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广联旅业(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广联旅业(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学,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广联旅业(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稷,职务不详。原告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广联旅业(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5月18日签订了《代理设计顾问合同书》,委托被告代理设计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的“赛格海威大厦”项目。原告于1993年5月依约支付了工程设计费,但被告在收取4337010元工程设计费后只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而没有出具发票。海南省公安厅经侦处在侦查职务侵占案时将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调取后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设计费发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发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罗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名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