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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端平桥支行与郭于建、吴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6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端平桥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金恒家园46号。负责人钱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郭于建。被执行人吴美兰。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端平桥支行与被执行人郭于建、吴美兰借款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通南证经内字第9655号公证书及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通南证经内字第22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被执行人郭于建、吴美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端平桥支行本息555292.3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南通市港闸区公园二村31幢404室、公园二村31幢112室车库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郭于建、吴美兰下落不明;除已抵押房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抵押房屋(南通市港闸区公园二村31幢404室、公园二村31幢112室车库),并依法对其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次网拍由案外人胡翠莲以最高价45万元竞买。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5万元,未执行到位105292.3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的回执、拍卖裁定书、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进行了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案涉债务的履行,尚欠有部分债务未能由被执行人履行到位。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作出(2014)通南证经内字第9655号公证书及(2014)通南证经内字第22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兴旺审判员  张国华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