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第三人陈长清与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陈长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观东,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陈长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第三人陈长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智、第三人陈长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所有的甘L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14**挂车驾驶员马进海在新疆伊犁市察县水泥厂装卸石料时因脚踩在车轮上不慎跌落,其右腿部被车体与轮胎卡住,致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5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方赔偿受害人马进海51217.72元,判决同时确认原告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因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购买的保险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无理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8467.8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首先,被答辩人诉称的本案事故标的车错误。被答辩人诉称其所有的甘L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14**挂车发生事故,诉称事故标的车错误,应为被答辩人所有的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14**挂车发生的事故,被答辩人诉称本案事故车辆错误。其次,被答辩人诉称的西吉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答辩人赔偿马进海51217.72元,并判决被答辩人赔偿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答辩人追偿,违背客观事实,实际赔偿义务人是陈长清而不是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是判决被告陈长清赔偿原告马进海医疗费等共计64022.15元中的80%,即51217.72元。该案中被答辩人不是被告,西吉县法院既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没有向马进海支付赔偿款,被答辩人不具有向答辩人追偿的主体资格。如果陈长清履行西吉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马进海支付了赔偿款51217.72元,那么实际赔偿人陈长清才有权向答辩人追偿,陈长清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告的诉讼请求。二、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马进海受伤的事故,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2012年6月29日晚22时15分,答辩人客服中心接到报案电话称:“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4**挂车停放在新疆伊犁市察县水泥厂装卸石料,货物装卸完后,驾驶员马进海在车上捆绑绳子时掉下来摔伤,车辆无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从报案录音、新疆太保公司查勘信息以及被答辩人诉称事故发生经过来看,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与交通行驶无关,且车辆停驶于水泥厂内,不是在道路上。因此,驾驶员马进海的受伤属于水泥厂区内的安全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4**挂车与驾驶员马进海的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新疆伊犁友谊医院0311993号首诊病历记载:“患者家人称40多分钟前患者从高处摔下致腰部及右侧小腿骨折……”,以及西吉县法院判决书、被答辩人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可知,被答辩人并不是由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造成受伤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谓��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遭受损害而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和被保险人。马进海作为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支���的赔偿金额……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合同赔偿的前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致使上、下车的人员或驾驶员遭受的人身损害。对于人员自身疏忽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本事故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也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经过,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在甘L196**号车投保单上,第七部分为保险人的特别提示,用黑体字作出重点提示,第八部分为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并有被答辩人(投保人)的盖章确认。因此,应当依法认定答辩人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陈长清辩称:答辩人所有的甘L196**号车挂甘L14**号车在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挂靠,答辩人雇佣马进海驾驶;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将马进海从新疆拉回固原看病;后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向马进海赔偿51217.72元,答辩人通过法院支付给马进海36500元,其中500元没有开具收据;答辩人在新疆给马进海看病花支1200元;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1936.07元。答辩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支付答辩人给马进海已经赔偿的38467.80元。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陈长清赔偿数额为51217.72元、本案是保险事故及陈长清有追偿权;2、收款收据2张,证明陈长清实际支付赔偿款36000元、诉讼费1267.80元及执行费668.27元;3、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陈长清为马进海支付医疗费1200元;4、保单抄件二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属实,该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是收据而不是发票,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数额与判决数额不相符,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无法证明陈长清与马进海达成和解意见,且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诉讼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进海案已经西吉县法院处理完毕,应包含在西吉法院判决数额中;证据4为复印件,看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陈长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完全一致,对该判决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定性及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款收据,加盖有西吉县人民法院印章,故对第三人陈长��支付受害人马进海赔偿款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讼费票据及执行费收据,合计1936.07元,该证据加盖有西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章及西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笔费用在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时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而没有确认,第三人陈长清在新疆伊犁友谊医院支付受害人马进海医疗费994.47元,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保险单抄件虽为复印件,但这两份保险单已被西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且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完全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第11-13页)马进海受伤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交通事故;判决陈长清赔偿51217.72元,被告不承担责任;2、保单及投保单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投保情况、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条款,证明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4、2012年10月23日马进海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马进海受伤原因是铲石料时从车上摔下致伤;5、陈长清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证明马进海受伤原因是铲石料时从车上摔下致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及第三人陈长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但属保险事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西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该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但属意外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进行保险理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马进海按照交通事故起诉,因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撤诉;陈长清按照保险合同起诉,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陈长清故撤诉,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陈长清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为甘L196**号车及甘L14**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2013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L1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第三人陈长清,该车挂靠于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名下;马进海为第三人陈长清雇佣的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2012年6月29日,马进海驾驶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L1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新疆伊犁市察县水泥厂装卸石料时,马进海脚踩在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轮上用铁锨从车厢铲石料时不慎跌落,其右腿部被车体与轮胎卡住,致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马进海受伤后在伊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支医疗费3000余元(未提供票据);马进海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属意外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陈长清作为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L1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可依法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行使追偿权;第三人陈长清应依法赔偿马进海医疗费等共计51217.72元;第三人陈长清应承担诉讼费1267.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马进海在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支医疗费994.47元(第三人陈长清支付)。后受害人马进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第三人陈长清起诉,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第三人陈长清向受害人马进海支付赔偿款36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费1267.80元,支付执行费668.27元,共计支付37936.07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3、赔偿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享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权利,因此,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原告平凉金环球运业公司没有直接向受害人马进海支付赔偿款,是因为受害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其雇主第三人陈长清,原告没有参与诉讼。第三人陈长清虽不是投保人,但陈长清是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保险费的实际交纳者,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因此,第三人陈长清对本案享有请求权。二、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12年6月29日,马进海驾驶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L1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新疆伊犁市察县水泥厂装卸石料时,马进海脚踩在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轮上用铁锨从车厢铲石料时不慎跌落,其右腿部被车体与轮胎卡住,致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马进海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属意外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陈长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追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当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虽不属交通事故,但属意外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投保人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人因而免赔的抗辩主张,因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现场已进行了查勘确认,投保人无须再提供证明发生保险事故事实的证据,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事故车辆不是在行驶过程中不是在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机动车的主要功能就是运输货物,运输货物必然包括装卸货物,道路不仅包括公路、城市道路,还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也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是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水泥厂装卸石料时发生的,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陈长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217.72元,但第三人陈长清实际履行的赔偿数额为36000元,对实际已经履行的赔偿数额,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陈长清为受害人马进海在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支付的医疗费994.47元,因该项费用第三人马��海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处理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虽未进行处理,但该费用属于第三人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长清支付的诉讼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因第三人陈长清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造成损失的责任在第三人陈长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L1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支付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长清保险金38262.27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