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匡安其与刘凡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凡春,匡安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凡春(又名刘招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安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长,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凡春因与被上诉人匡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匡安其受案外第三人罗继达邀请一同为刘凡春承包的泰和县澄江镇桂花村中洲组“黄氏宗祠”做木工、装模板。匡安其的工资为180元每天,由带班及管事的罗继达登记工时,中餐由刘凡春提供,每完成一部分工程后由刘凡春根据罗继达的记工数结算工资并由罗继达将领取的工资向匡安其及其他做工的人发放。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匡安其及其他三个工友中午吃饭时喝了酒精度为38%的白酒约半斤。同日下午3时许,匡安其在没有使用楼梯的情况下,搭了两根木头到约2米多高的神台上拆模板,木头没放稳发生滚动,导致匡安其从木头上摔下来。后匡安其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进行DR检查,影像学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膈上肋骨未见明显外伤性骨折。匡安其在听从刘凡春的建议到泰和县澄江镇上田一私人医生处治疗脚伤,治疗费用及购买中草药的费用均由刘凡春支付。2014年10月27日,匡安其又至泰和县中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日,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匡安其2014年7月11日在建筑工地摔伤左下肢:1、达到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2600元;3、伤后休息四个月。另查明,匡安其婚后于1985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匡水清,智力××等级为二级,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由匡安其及其配偶曾正兰抚养,均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匡安其自愿撤回对黄海坪(黄氏宗祠理事会理事长)的起诉。核定匡安其的经济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2600元,误工费12960元(120天×108元/天),2013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6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2013年江西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781元/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5654元/年×20年/2×10%,2013年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总计41876元。鉴定费82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匡安其主张其伤情系在2014年7月11日刘凡春承包的“黄氏宗祠”工程工作期间受伤所致,对此提交了多名工友的到庭证言及当天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检查材料,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匡安其虽然系经案外人罗继达介绍到刘凡春处做工,但刘凡春认可案外人罗继达在其工地上负责管事及带班,且刘凡春提供部分劳动工具及中餐,按天支付劳动报酬,据此认定匡安其、刘凡春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刘凡春应对匡安其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匡安其撤回对黄海坪(黄氏宗祠理事会理事长)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并无不当。匡安其进入施工区域之前有喝酒且在拆除模板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匡安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匡安其、刘凡春存在争议且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无法查实,匡安其亦未主张,匡安其、刘凡春可另行处理。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刘凡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匡安其承担60%的责任。即刘凡春应赔偿匡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的40%,共计16750.4元(41876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凡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匡安其经济损失16750.4元;二、驳回匡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鉴定费820元,合计2288元,由刘凡春负担915元,匡安其负担1373元。刘凡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核减赔偿款11166.92元。其理由主要是:1、刘凡春承揽本案祠堂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罗继达,罗继达再雇请匡安其等人做工,且罗继达从刘凡春发给匡安其的日工资200元中克扣了20元,获取了部分利益,因此罗继达应对其雇员匡安其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黄海坪作为黄氏宗祠的理事长,对匡安其在宗祠建设工程中遭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准许匡安其撤回其对黄海坪的起诉不妥。刘凡春、罗继达、黄海坪三人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核减刘凡春赔偿款11166.92元。匡安其答辩称:一审判决匡安其自行承担60%责任错误,不符合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匡安其系罗继达介绍到刘凡春的工地上做工,由刘凡春支付工资并提供部分劳动工具及提供午餐,匡安其和刘凡春之间系雇佣关系,刘凡春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建房户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责任,刘凡春要求黄海坪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凡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案外人黄海坪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罗继达、尹某、谭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匡安其受案外人罗继达邀请共同为刘凡春承包的泰和县澄江镇桂花村中洲组“黄氏宗祠”做木工、装模板。匡安其的工资为180元每天,由带班及管事的罗继达登记工时,中餐由刘凡春提供,在每完成一部分工程后由刘凡春根据罗继达的记工数结算工资并由罗继达将领取的工资向匡安其及其他做工的人发放。罗继达在做木工活的同时兼带班管事及总领工资分发的行为系协助刘凡春对工人进行管理,一审认定刘凡春系本案劳务的接受方,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关于黄海坪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黄海坪虽为黄氏宗祠的理事长,但非本案祠堂工程的发包人,且刘凡春未证明承包本案祠堂建设工程需要资质及发包人存在选任过错,一审准许匡安其撤回对黄海坪的起诉并无不当,刘凡春上诉关于黄海坪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相应核减其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刘凡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