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新”(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加油站附近,趁被害人潘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之蓝牌电动自行车,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与同伙“刘新”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