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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卢明玉与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玉,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卢明玉,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政亮,董事长。原告卢明玉诉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玉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处洪沟店工作,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公司停业,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6800元(每月工资1700元,计4个月)及加班费共计10400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0400元。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洪沟店工作,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8月工资,欠发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原告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为被告处洪沟店超市的店长,也系原告的领导;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洪沟店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700元,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由其从被告处代领后向原告发放现金,其只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8月的工资,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欠发。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真实可信,请求法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欠发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提供的用工证明及证人翟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但原告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共计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明玉2014年9月至12月欠付的工资共计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