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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毛来芝、谢月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毛来芝,谢月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3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来芝,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月琴,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毛来芝、谢月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毛来芝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恒租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出租给毛来芝使用,毛来芝按月支付租金。同时约定了如果被告毛来芝违约,中恒租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合同签订时,被告谢月勤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愿意与被告毛来芝共同向中恒租赁公司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恒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租金未能按约支付。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毛来芝、谢月勤向中恒租赁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49022.79元及其逾期利息49025.54元(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后期逾期利息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经查,2014年6月18日,中恒租赁公司因柳工牌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以毛来芝、谢月勤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月勤、毛来芝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68346.93元及逾期利息25871.62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之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支付赔偿金2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年9月10日,本院就该案制作了(2014)瑶民二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恒租赁公司因柳工牌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以毛来芝、谢月勤为被告两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2015年3月23日)与前次诉讼(2014年6月18日)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中恒租赁公司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次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来芝、谢月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本院免予收取。公告费80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丁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