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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柏友明与蔡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柏友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凡,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俊山,居民。原告柏友明与被告蔡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友明诉称:2012年9月6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蔡俊山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2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蔡俊山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以32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蔡俊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蔡俊山向原告柏友明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柏友明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今借到柏友明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此后,因被告分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蔡俊山向原告柏友明出具借条两份,其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答辩权,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归还案涉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案涉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或逾期利息,对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次日或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俊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友明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蔡俊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