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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明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基(曾用名马尕有),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07年6月7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9月9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基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明基雇佣被害人沙某某的货车到互助县拉草药。后在互助县人民医院门口,被告人向被害人沙某某借钱时看见沙某某身上带有大量现金,于是产生诈骗的想法,遂以自己多拉药,后将钱款打给沙某某为由,将沙某某的9000元人民币骗到手后携款逃往西宁。赃款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明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马明基属累犯,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马明基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明基雇佣被害人沙某某驾驶货车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拉药时,以借款的名义骗得沙某某现金9000元,后乘机逃回西宁。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9日11时26分,被害人沙某某报案;2.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13时20分,有人打电话(号码1319578****)问是否拉货?后他到久康药业附近找到那人协商运费。14时50分许,他驾驶青AOH6**号小货车与那人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拉药。那人说要拉两车药,借他现金9000元。后那人进入医院办公楼,久等不回,不接电话。他意识到被骗,遂报警;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沙某某辨认,确定6号照片之人(马明基)就是骗他钱的人;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互助县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马明基(号码1319578****)与沙某某(号码1559700****)于2015年3月8日13时20分、28分两次通话;5.被告人马明基供述。证明2015年3月8日,他从西宁雇姓沙的个体司机驾车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拉药。期间,他骗得司机现金9000元。后乘机跑回西宁;6.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接到沙某某报警后,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15分将嫌疑人马明基传唤到该所,后移交给互助县公安局;7.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明基曾被判刑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明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