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从云与张洪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云,张洪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张从云,农民。被告:张洪娟,农民。原告张从云与被告张洪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云及被告张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云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洪娟因琐事与原告张从云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天,但原告用去大量医疗费,至今未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16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找我们建的房子,欠了10000元的建房款,我去要这款的,原告的丈夫和我丈夫发生了争吵,我去拉仗的,原告就上来了,我顺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摔倒了。原告张从云的证据有:证据一,病历一份、住院花费每日清单8张、住院医药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治疗及花费。证据二,公安鉴定及司法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证据三,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为900元。证据四,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对于原告张从云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洪娟认为原告张从云提供的三份检查单据上的年龄各不相同,对其中59岁及75岁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张从云辩称:检查单据的姓名、病床都相符,检查内容与伤者病情相符,年龄系打错导致。被告张洪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洪娟向原告索要建房款,因此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兰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张从云受伤后,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5490.43元。原告张从云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15日,营养日7日。为此,原告王美娟支出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庭审查证后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从云与被告张洪娟因建房款发生纠纷,被告张洪娟将原告张从云打伤,即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从云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单据,故本院对此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从云的检查单据上的年龄,原告张从云主张系打印错误导致,因检查内容与原告张从云的病情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从云提供的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日期为15日,本院对于原告张从云的误工日期应认定为其住院期间,即误工日为8日。综上,原告张从云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490.43元、误工费(8天x54.37元/天)434.96、护理费(8天x54.37元/天)4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x30元/天)24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合计750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娟赔偿原告张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50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