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江市联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贵生、马国秀、张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联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贵生,马国秀,张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联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俊隆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添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华,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30802198207160849。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575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生,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秀,女,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桃,女,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尚彬,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28170。上诉人晋江市联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生、马国秀、张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原告联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张贵生系原告联友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宏泰物流园货运站的工作人员,其妻曾祥荣也经他本人介绍到该处上班,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货运站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为方便工作张贵生、曾祥荣及其他在该站工作的人员平时吃、住均在货运站,曾祥荣除从事货物装卸外,还担任为工作人员煮饭的工作;2014年8月20日18时左右曾祥荣因心肌梗塞死亡。2014年8月21日14时55分,张贵生(甲方)与张美华(乙方)在西南商贸城宏泰物流园办公室经观山湖区金源派出所民警罗爱晶、杨超的主持达成协议一份,由乙方先行支付36000元安葬费给甲方,后期赔偿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9月22日张贵生、马国秀、张桃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联友公司的劳动关系,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观劳人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祥荣与联友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联友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贵生之妻曾祥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美华系原告联友公司在贵阳货运站的联系人,时常到西南商贸城宏泰物流园货运站查看工作并与张贵生等人在货运站一同吃饭,搬运工人平时称呼其为老板。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主张张贵生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而张贵生仅负责货运站的发货、收款、招用工人、发放工资等,不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每月取得劳动报酬,从张贵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贵生之妻曾祥荣通过张贵生的介绍在原告联友公司位于西南商贸城宏泰物流园货运站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的业务范围,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对于曾祥荣入职的时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确认曾祥荣与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成立劳动关系,对原告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晋江市联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贵生之妻曾祥荣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晋江市联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江市联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联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贵生之妻曾祥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联友公司将物流线路车辆的货物装卸任务承包给被上诉人张贵生,并由张贵生自雇人员装卸,上诉人支付承揽费,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张贵生之妻曾祥荣受张贵生的雇佣负责煮饭等,曾祥荣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曾祥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贵生、马国秀、张桃答辩称,曾祥荣是上诉人招聘的,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联友公司对其关于与张贵生之间是承包关系,曾祥荣是张贵生雇佣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曾祥荣在联友公司开设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宏泰物流园货运站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自曾祥荣自在货运站提供劳动之日起即与联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判认定联友公司与曾祥荣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晋江市联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