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保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保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国梁,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军,该公司法务部干事。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法定代表人杜书,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保申,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白晓东,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保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国梁、于德军,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书及被告刘保申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我公司生产的轴承,销售完成后我公司给予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回款额6%作为其业务经费。被告刘保申以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参与了谈判签约全过程。2013年8月27日,我公司依照协议及《轴承订货明细附表》,开具了《产品出库单》,由刘保申及我公司业务员周某某签字后,向被告进行了发货,共发轴承2163套,价款总计397899.22元。货物到达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由被告刘保申在回执单上签收,该收货《回执单》随后传真我公司。此后,因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公司付款,我公司派业务员催要,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被告刘保申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提走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也找到被告刘保申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或返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刘保申拒绝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397899.22元;2、两被告支付我公司运费8640.76元并赔偿我公司损失352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通过被告刘保申认识了原告公司业务员周某某,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帮原告向本钢板材公司销货,但我们两家只是签订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没有要求原告向我公司发货。原告公司发货、收货的具体事宜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周某某与被告刘保申之间的事情。被告刘保申辩称:对于本案纠纷,均是由原告公司业务员周某某引起,本案事宜都是由其经手,虽然我收到了原告公司发来的货物,但这批货是原告公司为了开拓本溪市场所发,在办理各项事宜的过程中,周某某与我之间尚有债务关系未结清,才导致了本案发生,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钢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与本钢的沟通与交流,做好合同的签订、用户服务等。签订合同中如果原告不生产的产品,可由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2、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得与原告原本钢下属客户发生冲突。……5、由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给本钢的轴承,所出现的任何问题由该公司负责,不得损害原告品牌的信誉。6、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催回原告供货的轴承货款,按发票金额每催回100万元,原告即给予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取回款额的6%,作为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费。7、双方提供的轴承由原告本钢负责人周某某协助送货,送货费用由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负责人周某某和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必须做好每次送货记录并签字,以便查询。后被告刘保申以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原告公司业务员周某某向原告申请要货。同年9月初,原告按照刘保申的需要,委托银川XX平安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溪发货轴承540件,价款合计397899.22元,在销售审批表上写明用户名称为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刘宝森。在原告与银川XX平安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写明收货人为刘宝森,结算方式为公司承付。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保申实际签收该批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轴承订货明细附表、产品出库单、货物运输合同、回执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向本钢企业销售原告产品,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虽然以被告本溪市东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订货客户发货,但实际订货人是被告刘保申,且实际收货人亦为被告刘保申,故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刘保申之间成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刘保申已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货物,故其应当依约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一节,因被告刘保申收货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故应自2013年9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50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一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保申辩称其与原告业务员因该批货物销售尚有纠纷,应一并结算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二角二分;二、被告刘保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三万五千零五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