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嵇文虎与夏鹰、张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文虎,夏鹰,张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嵇文虎。被告夏鹰。被告张月芬。原告嵇文虎与被告夏鹰、张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天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鹰、张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文虎诉称:2015年4月夏鹰、张月芬到嵇文虎家中向其借款50000元,并以夏鹰退休工资卡抵押,6月嵇文虎用夏鹰退休工资卡去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卡被吞掉,经查询系夏鹰挂失。要求判令:夏鹰、张月芬归还欠款50000元整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罚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鹰、张月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夏鹰、张月芬向嵇文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家中有急事需用钱,用二人的退休工资卡作还款保证,向嵇文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5%),三个月归还,未还清欠款之前工资卡不得挂失或转押给其它人,如发生该事,自愿罚款伍仟元。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栏内由夏鹰、张月芬签字并注明住址、手机号、卡号;落款处下方由见证人朱某签名。上述借条原件的持有人为嵇文虎。审理中,嵇文虎表示:嵇文虎经朋友介绍认识夏鹰、张月芬;2015年4月14日,朋友带夏鹰、张月芬到嵇文虎家中,张月芬讲她的银行卡透支了,要急于还款,但是还了之后马上能再透支,就能将钱还给我,要求借款;当时我手头没有现金,让她们第二天来拿钱,第二天正好有朱某来还我钱,我就借给了她们俩,朱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16日,嵇文虎持夏鹰工资卡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卡被吞掉,经查询系夏鹰挂失。嵇文虎立即诉讼法院,夏鹰、张月芬收到法院传票后,带了社会闲散人员四个人,到我家闹事,双方发生纠纷,我报了110,110马上就到了,双方在黄巷派出所签了一份还款的协议,协议在黄巷派出所。审理中,本院到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2015年7月22日中午,嵇文虎和夏鹰、张月芬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7月25日,夏鹰、张月芬支付嵇文虎15000元;2、9月15日,夏鹰、张月芬支付嵇文虎16800元;3、嵇文虎在夏鹰、张月芬还完钱之后撤诉。嵇文虎表示当时在派出所考虑到找不到二被告,考虑到一次性解决且息事宁人,就让掉了部分。但是,如果夏鹰、张月芬不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仍需按借条处理。再查明,夏鹰、张月芬已归还嵇文虎15000元,嵇文虎同意扣抵本金。嵇文虎不再主张违约罚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夏鹰、张月芬向嵇文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夏鹰、张月芬并未在2015年9月15日前按该协议履行,结合协议“嵇文虎在夏鹰、张月芬还完钱之后撤诉”的内容,应认定该协议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若夏鹰、张月芬在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15000元,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16800元,双方即以31800元了结纠纷,否则不然。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声明原借条作废,现嵇文虎要求夏鹰、张月芬归还剩余本金35000元,并主张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鹰、张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嵇文虎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2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已由嵇文虎预交),由夏鹰、张月芬负担。夏鹰、张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嵇文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倪天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