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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黎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黎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44,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8,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现于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戒毒康复治疗。原告黎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从2013年开始,因被告屡次吸毒不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原告黎某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3.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期治疗满证明书及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吸毒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可以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梁某甲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梁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梁某乙对原、被告离婚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左右自由认识,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被告于2007年初开始吸毒,于2007年9月份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2008年3月17日,被告因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从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9月17日。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吸毒成瘾,被送往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疾病治疗和戒毒治疗,于2011年10月9日因治疗期满被解除戒毒康复治疗。2013年2月25日,被告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送往珠海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现被告于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疾病治疗和戒毒治疗。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2015年8月7日,本院对梁某乙进行询问,梁某乙称其对于原、被告离婚没有意见,并希望原、被告离婚后可以跟随原告生活,因为被告有吸毒的习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梁某乙,原告要求儿子梁某乙随其生活,且暂不向被告主张梁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梁某乙的询问笔录,梁某乙亦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儿子梁某乙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现于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接受疾病治疗和戒毒治疗,故对于原告诉请直接抚养儿子梁某乙,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梁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在离婚后要求对孩子进行探望。被告要求随时探望儿子梁某乙,具体的探望时间与探望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黎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无需向原告黎某支付梁某乙的抚养费;三、被告梁某甲可以随时探望梁某乙,具体探视的时间与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健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