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之夫张某丙在世时,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2月4日,张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张某丙之妻徐某某和三个孩子催要借款,但一直未付。四被告作为张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及张某丙所承包工程受益人,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丙身份信息;3、借条及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四被告继承张某丙遗产事实;4、张某丙死亡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张某丙已经死亡及四被告与张某丙系夫妻或父子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某某的丈夫张某丙在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03标段承包修桥工程时,因急等用款便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时张某丙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整),担保人张某丁、赵某,2013.8.20,借款人张某丙,证明人朱明宝。2014年2月4日,张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出具张某丙的死亡证明,公民身份证为:342121196405161617,证明张某丙已经死亡。张某丙死亡后,该遗产和因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由四被告继承。事后,原告杨某某找徐某某和张某甲要款时,张某甲承诺还款,但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告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四被告在张某丙死亡后,张某丙的遗产和死亡赔偿金由四被告继承,张某丙生前借原告杨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张某丙所欠债务应由四被告负责清偿。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张某丙生前所欠债务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承诺还款,但一直未予支付,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张某丙生前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承担。审 判 长 杨朝升审 判 员 王福俊人民陪审员 王振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