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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丛滋志宏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丛滋志,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保字第92号申请人:丛滋志,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朝阳山水东鑫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17-2号楼3单元402室。被申请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申请人丛滋志因被申请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371.8万元借款,到期未还。申请人丛滋志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71.8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371.8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需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丛滋志已向本院提供其女儿所有的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丛滋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71.8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371.8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需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查封期间,该公司允许正常经营,但不得将该公司转让、抵押等,如需转让、抵押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佳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