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7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双溪村集镇附近,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61元的“宇钻”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并盗走。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跳马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雨价认证(2015)第23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向某指认作案现场、所盗财物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作(2005)雨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雨公(跳)决字(2015)第13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向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