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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与郭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潜,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天津市房产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华,园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顺,该公司干部。上诉人郭潜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潜,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月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101-124.1-8系原告承租的由第三人管理的国有自管产房屋。诉争房间系其中的一部分,即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第二单元第二间的里外间、第三单元第一间的里外间。自2004年被告即在诉争房屋内经营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字号为天津市春迎花店。原、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诉争房屋的租赁协议书,约定月租金为每月3872元,每月1-5日交纳,该协议书没有注明租赁期间。另查,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月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2015年4月通知被告腾房,终止租赁关系。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第二单元第二间的里外间、第三单元第一间的里外间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月租金3872元除以30天,每天按照129.07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审法院前往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笔录并拍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2011年7月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书》,但双方对租赁期间各持己见。原告主张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并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而被告抗辩认为既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理解为至拆迁时租赁关系结束,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7月1日之后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已于2015年4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腾房,原告已经尽到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义务,而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4月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日使用费按129.07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占用,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比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腾空天津市和平区宝鸡东道继贤里4栋101-124.1-8中其所租赁的第二单元第二间的里外间、第三单元第一间的里外间房屋并将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交还原告;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天129.07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上诉人郭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上诉人在讼争之房已经经营多年,积累了许多客户,突然变更经营地址会对上诉人的生意造成影响,应该给上诉人一定的腾房时间。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如腾房势必会对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影响,产生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尽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上诉人继续长期承租诉争房屋;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营损失;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腾空归还诉争房屋,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不同意上诉人赔偿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是否享有解除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1年7月1日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因双方所续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故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第二十二幼儿园已经通知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腾空,且目前诉争房屋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故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享有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权,其要求上诉人腾房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基于公平有偿原则,判令上诉人按照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2011年7月1日后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后,上诉人做为承租人应当预见到其租赁合同关系为不稳定状态,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