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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金春与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春,应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春。委托代理人胡志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应城市城中汉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健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敏俊,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胡金春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安、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孝感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孝信领办文(2011)72号文件,明确原告胡金春的信访事项依法终结。胡金春在2014年3月28日、2014年10月22日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地点上访,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9日,应城市公安局接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古城台社区工作人员报案称,辖区居民胡金春经应城市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告、阻止,仍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应城市公安局立案受理之后,经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胡金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从包内查出有上访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对其训诫后移交给应城市人民政府的接访人员。2014年12月10日,应城市公安局向胡金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作出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金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住居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此,被告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胡金春的违法行为有权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原告胡金春在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后,仍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企图造成影响达到解决个人某种诉求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该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胡金春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职责,因此,应城市公安局对胡金春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胡金春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92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金春承担。上诉人胡金春上诉称:我因对到北京上访维权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不服,到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查,复查我在北京市什么地方违法,北京市公安局打电话让我2014年11月30日去拿,北京市公安局却于2014年11月30日将材料邮寄回应城市,邮寄编号xa34964104211,因本人身份证地址与实际住址不符,被邮局于2014年12月4日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我对终审判决不服,到国家信访局反映法院未依法办案,申请再审5年没有结果,我到北京上访维权有正当的诉求。一审判决未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认定,对双方的诉辩、上诉人的妻子黄多香被伤害的问题以及传唤证等问题没有作出合理的认定。应城市公安局在庭审期间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陈述、谈话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证据,实体处理以及程序处理都明显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被撤销。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9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定性准确,处罚幅度合适,办案程序合法。(2014)9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胡金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应城市公安局对胡金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胡金春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认定胡金春非正常上访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金春的上访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胡金春在2014年1月至12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次,其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9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金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对胡金春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9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金春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未实际执行,上诉人胡金春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胡金春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胡金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柳 萍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