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茂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茂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执字第1499号罪犯胡茂强,男,1962年2月4日生,土家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医院监区服刑。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茂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012年3月、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茂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茂强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茂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