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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法军与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法军,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梁法军,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忠群,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兵,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朝阳。原告梁法军诉被告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方印与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法军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衣,加工费总额为55,892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168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经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3,1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两倍标准计算,从起��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宙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两份发织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明细对账单及一份2014年11月20日止应付外机清单,发织合同抬头均为被告蓝宙公司,加工方为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织吓栏,委托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委托方落款处签有黄某某字样的签名,加工方有原告的签名;收据没有任何抬头及其他任何标志性特征,载明的付款方为“蓝宙”,向原告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转款收据载明金额为15,311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明细对账单显示上述原告账户于2014年11月27日转入12,724元、2014年12月19日转入5,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入5,000元,合计22,724元;应付外机清单载明了截至2014年11月20日应付加工方费用的汇总,其中原告在第46项,显示至该日应付47,326元,开单未付的有32,014元,该清单上无任何签章。原告称其为被告加工织吓栏,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提供收据,让原告先写收据并确定收款账户,并承诺之后会将款项汇进该账户,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47,326元,当时开收据的有32,014元,后又开上述15,311元的收据,但被告在11月20日之后合计支付22,724元,现尚有24,602元加工费未支付,并称应付外机清单是被告倒闭后在被告处找到的。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庭作证,其称之前在被告处任前整主管,并提供了相应的工作牌及名片,其确认案涉发织合同、收据、应付外机清单的真实性,并称被告公司的结算方式是先开收据后付款,但之后被告经营不善倒闭,拖欠了大量的外机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织合同、收据、应付外机清单、明细对账单,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发织合同有被告员工黄某某的签名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关于尚欠的加工费,原告提供的收据、明细转账单、应付外机清单及黄某某关于结算方式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为先开收据后付款,且后开具的收据的金额与应付外机清单上应付但未开收据的金额高度一致(仅相差1元),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尚欠加工费金额为24,602元。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加工货物早已交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33,168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尚欠加工费金额为24,602元,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法军加工费24,602元(以为24,602元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法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元,已由原告梁法军预交,由原告梁法军负担162元,由被告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印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