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肖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萍,女,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肖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肖萍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3年11月29日起到2018年11月29日止。同日,被告肖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肖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311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到2018年11月2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方式调整;逾期利息为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本息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萍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肖萍自2014年11月28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肖萍尚欠本金239,986.59元、利息11,532.62元和逾期利息512.5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60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9,986.5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11,532.62元和逾期利息512.52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602元;4、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萍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总额为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为被告的借款以其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5万元;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602元;证据6、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肖萍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肖萍指定的账户,被告肖萍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其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肖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9,986.59元;二、被告肖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11,532.62元和逾期利息512.52元;三、被告肖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肖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肖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602元;五、如被告肖萍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肖萍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肖萍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5,31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14.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肖萍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