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与被上诉人李广华、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李广华,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杨兆丽,职务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世伟,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单位河道堤防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伟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华,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委托代理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南二路73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民,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世龙,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华、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初,被告将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土方工程造化段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时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于2005年10月份完工。工程完工时,尚有工程款72,058.36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2,058.36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时间为2003年,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最终欠款金额,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3、原告主张5,000元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4、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表及资金拨付表中的姓名与本案原告均非同一主体,且原告提供的由沈阳市于洪区河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并非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我方担心如果我方向本案原告李广华依照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关款项,如果表中记载的李永华再次起诉,我方面临支付双倍工程款的风险。该因素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考虑。第三人树诚公司述称:原告诉求工程款与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法庭将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同时,本案被告水利局也承认本案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进行蒲河整治堤防加固工程,并成立了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指挥部。第三人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2004年7月1日,被告蒲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树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136,425元。原告亦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了两段工程(右4段、左10段)。其中一段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463立方米土方,工程款为15,584元;另一段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6930立方米土方,工程款为281,08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04年10月份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蒲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制作的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各施工单位应付工程资金汇总表、土方表、资金结算表等材料中,将原告名字误登记成了“李永华”。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管理费、检测费等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58.36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合同》、“于洪区蒲河整治土方工程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资金汇总表”、“工程资金拨付表”,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中的右4段、左10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规定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故被告应自2004年10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施工材料上记载的施工人姓名不一致,二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抗辩意见,结合本院对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付英杰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持有工程量、工程造价、资金拨付表等完整的工程材料,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施工人身份。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广华工程款人民币72,058.36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2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诉争工程时间为2003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体现具体通话时间,工程距现在已超过两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未起诉,本案已超过时效,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我单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树诚公司,我单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三、我单位工程人员付英杰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施工材料上记载的施工人为同一主体。被上诉人李广华答辩称:1、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2、欠款事实属实,有欠条为证;3、付英杰是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在我做工程时与我有接触,能够证明我的身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树诚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水利局对李广华提出的多次催要工程款、水利局承诺支付李广华案涉工程款及对案涉“李永华”即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广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李广华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合同》、“于洪区蒲河整治土方工程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资金汇总表”、“工程资金拨付表”,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水利局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考虑李广华已经提供催要案涉工程款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广华没有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向相对方索要案涉工程款,故水利局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水利局提出该单位没有与李广华签订合同,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支付李广华案涉工程款的观点,考虑李广华依据水利局出具的承诺向水利局主张案涉工程款依据充分,水利局出具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承诺后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水利局提出的李广华主体问题,考虑水利局庭审中对原审确认的案涉“李永华”即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广华”的事实无异议,故水利局提出的该项抗辩观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