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茂隆涉嫌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隆
案由
盗伐林木,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茂隆,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2年4月9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茂隆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茂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郑茂隆组织人员窜至雷山县大塘镇乔仿村“乌兑”(地名)盗伐李某某、李某甲家的杉木两株,经检尺伐桩地径分别为82厘米、86厘米,折合活立木蓄积8.514立方米;窜至雷山县大塘镇乔兑村“欧排”(地名)盗伐苏某某家的杉木一株,经检尺伐桩地径为78厘米,折��活立木蓄积为3.525立方米;窜至雷山县大塘镇掌雷村“雄搂”(地名)盗伐龙某某家的杉木一株,经检尺伐桩地径为78厘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525立方米。盗伐得的9节杉原木在装上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578**的货车上后,当货车行至大塘镇掌雷村“条千”(地名)湾时,货车翻下公路坎35米处,被告人郑茂隆等人弃车逃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茂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15.564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郑茂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茂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郑茂隆踩点后,于2014年4月28日租赁一辆闽FGA6**的海马牌汽车并请来8名民工和一辆货车及一辆面包车,来到雷山县大塘镇乔仿村“乌兑”处盗伐李某某、李某甲家的杉木两株,经检尺伐桩地径分别为82厘米、86厘米,折合活立木蓄积8.514立方米;后又窜至雷山县大塘镇乔兑村“欧排”处盗伐苏某某家的杉木一株,经检尺伐桩地径为78厘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525立方米;后又窜至雷山县大塘镇掌雷村“雄搂”处盗伐龙某某家的杉木一株,经检尺伐桩地径为78厘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525立方米。盗伐得的9节杉原木在装上由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578**的货车上后,当货车行至大塘镇掌雷村“条千”湾时,货车翻下公路坎35米处,被告人郑茂隆等人弃车逃窜。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茂隆在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亮王公司被办案人员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郑茂隆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4月9日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以(2012)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到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郑茂隆仍处于缓刑���验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苏某某、龙某某每家750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苏某某、龙某某已对被告人郑茂隆进行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调取证据清单,2、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3、户籍证明,4、归案情况说明,5、安达汽车租车合同,6、榕江县公安局古州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前科证明、(2012)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7、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苏某某、苏某乙、龙某乙、张某某、文某某、石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郑茂隆的供述和辩解,9、立木蓄积鉴定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10、现场勘查笔录、检尺单、现场图及照片,11、石某某的辨认笔录,12、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茂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15.564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茂隆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茂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茂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规定实行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2)从刑初字���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茂隆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茂隆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飞审 判 员 杨 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超梅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