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冠元诉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元,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吴冠元,男,生于1973年。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剑,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剑,男,生于1974年。原告吴冠元诉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天,月息3分,被告孙剑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1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000元利息,下欠18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未还,要求偿还185万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缺席未答辩。原告吴冠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4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天,月息3分,被告孙剑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天,月息3分,被告孙剑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1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000元利息,下欠18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偿还原告2150000元借款本金后下欠1850000元借款本金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书面约定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剑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且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剑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冠元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被告孙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50元,由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