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