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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保飞与被告郝宝利、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郝XX,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白文村前片***号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委托代理人马清荣,男,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凯,男,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XX,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临县城内东关街***号人,临县人民医院职工。身份证号码:1411241959********。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秦艳花,公司经理。住址:吕梁市离石区西崖底农贸市场A区6号楼26号。组织机构代码:11231214-8。委托代理人郝XX,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唐家沟村人,现住离石区久安路劳动局宿舍*号楼*单元301。原告郝XX与被告郝XX、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委托代理人马清荣、成凯,被告郝XX,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我与被告郝XX系同辈兄弟关系,关系甚好。2013年5月29日,被告郝XX的弟弟郝XX电话与我联系,要一批钢材,说是郝XX的工程上用,双方约定了价格、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后,我如约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共计发送钢材11车,价格1513400余元,当时郝XX承诺,钢材款不超过三个月或者承建楼房五层封顶后结算。我做钢材的本金都是借款所凑,实在无力周旋,就与订购人郝XX催要,起初郝XX让与郝XX联系,郝XX在2014年5月间给了我10万元,后来再也联系不上。经我与被告郝XX协商,于2014年8月10日,双方同意除了郝XX给付的10万元外,材料款及延期的利息共计200万元结算,由被告郝XX分期与我清算,并自双方约定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被告给我立下字据,并承诺由其名下的房屋产权抵押(实际未抵押)。故请求被告及时清偿原告的钢材款2000000元,并如约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针对请求,原告郝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白文村委、白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郝XX曾用名郝XX,两名字同属1人;三、被告郝XX借款凭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债权关系,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0万元及履行方式;四、送货单11张,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7日间共计供给被告钢材442.368吨,共计钢材款1514563.93元,按供需方收货当日的价格计算;五、从临县房产管理局调查取证的材料2份【郝宝卫与郝XX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郝XX名下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证1份(临县城内南关街房屋建筑面积168.51平米)。】证明被告的履行能力。开庭审理时,原告郝XX自带证人进行当庭作证,其中原告的父亲郝XX的证言内容为,在2014年农历7月13日早上7,8点,被告郝XX给我打了电话说和原告商量不通,后我过了离石,被告郝XX和我说了几句话,我就到了我哥家中。在2014年农历7月14日晚上被告郝XX回家在吃饭时商量此事,后双方商量按3分的利息计算,算的二百四十多万元,在第二天早上被郝XX把欠条写下,两个月还60万元,后本利还清,被告还说把他的房产做抵押。其一共在被告父亲家中去了两次,第一次住了6,7天。原告的妻子李XX的证言内容为,在2014年农历7月13日,我拿着条子到了离石,和我公公一起去的,到第二天的下午被告郝XX回来和我们吃饭,被告说他今年生意不景气,希望少点,当时就按3分利息打了200万元的借款条,被告郝XX的房产做抵押。在2014年农历7月15日给我们打下的借款条子。被告郝XX辩称,我与原告郝XX既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述是我的弟弟郝XX电话与其联系,且钢材是郝XX工地上所用,整个购销环节都与我无关。我给原告立下的200万元的欠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014年我弟弟去世后,我父亲又做了二次心脏手术。原告与郝XX失联后,带来父母妻子持续在我父亲居住的家中闹腾长达40余天,催逼欠他的钢材款,出于孝顺老人的考虑,我给原告书写了200万元的欠据,因没有双方的现金和银行转账往来,反正是空头支票。我打了200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和郝XX协商结账,有些我也参加过,充分说明郝XX所在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钢材款与我所打200万无关。我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答辩,被告郝宝利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二、郝XX、高XX、闫XX、张XX证明材料分别证明在危难情况下原告一家在我父亲住房吵闹,逼我打下200万元的情况;三、陈XX、郝XX的证明材料两份,原告在我家吵闹调解的过程的意见,郝XX所在公司与原告买卖刚才欠款与债务与郝保利无关,200万元欠款是原告逼迫打下了,调解意见包括原告同意作废我打下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但最终未果。开庭审理时,被告郝XX自带证人进行当庭作证,其中高XX、张XX、陈XX、郝XX的证言均以证明材料为准,证明内容为被告父亲因身体不适,因郝XX欠原告钢材款一事,原告方多次到被告父亲家中索要,后经说合,让郝XX先行给原告15万元,后来在无奈的情形下,郝XX给原告写下了200万元的欠条。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代表该公司申明原告与被告的往来,与我公司与我本人完全没有关系,我方不予认可。我的项目用过原告钢材,所有收到的是送货单,但也不是原告的,只是送货人是原告,所以原告要起诉我方,应是山西鑫远宏物资公司对我方进行起诉,而不是原告来起诉。二、山西鑫远宏物资公司应该向我方提供增值税票。原告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发票,钢材款欠山西鑫远宏物资公司151万元,共支付过17万元的款。其中有1万元给了原告父亲,但是郝保利给原告没有我不清楚。针对答辩,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记账凭证23张;二、生态苑钢材收据两张5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郝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供货数量单价一概不知,合同义务并没有转让,此借据是被迫下打下的,对其余证据我无异议。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四的送货单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对证人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因威胁所打欠条,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郝XX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郝XX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余的书面证据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我们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家人对被告进行逼迫,所有证据证明他和原告没有订立合同,这个证明的证明力不够。证人出庭作证,说的有模糊和前后矛盾。时间、地点没有讲清楚,被告提供的高XX刚开始说的好似农历7月份,后又说是公历的7月份,第二个证人说的时间是8月份。证人跟被告有亲人关系,证明力度不足。说我在场,完全不是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在该票据上没有盖有公司公章;2、虽然没有提供税票,但是欠钢材款是事实,送钢材时没有说要税票。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综合证明原告的身份,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欠条,可以证明因钢材款纠纷,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条的事实;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送钢材和欠钢材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的房产证明,属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郝XX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被告的身份,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可以综合证明钢材款不是被告直接所欠原告,但被告给原告写下了200万元的欠条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该公司记账凭证和内部账务,应予认定。综上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5月29日,原告郝XX与被告郝XX的弟弟郝XX通过电话联系,电话约定给郝XX所属公司的工程上送钢材,双方对于价格、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进行口头约定,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共计发送钢材11车,用于离石生态园工地,钢材价款共计1513400元。经原告催要,郝XX在2014年5月给付原告10万元,因一直拖欠钢材款,原告一家人几次到被告父亲家索要钢材款,在2014年农历7月14日晚上被告郝XX回家吃饭时,被告未经郝XX同意和原告商量按3分的利息计算,计算共计235万余元,因郝XX已支付10万元,被告郝XX于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郝XX现金二百万元整,借息2分,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还六十万元整,2014年12月10日还款六十万元整,2015年2月10日还款六十万元整,2015年4月10日本息全部还清(此款以郝XX名下房产抵押),借款人郝XX。书写欠据后,郝XX又给付原告6万元。审理中,原告方主张判令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及时返还原告的钢材款和到支付止的利息248万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代理人也认可所欠钢材款是第三人所欠原告,钢材款支付都是其归还的,应该由公司继续归还。另查明,原告郝XX所送钢材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郝XX依据口头协议给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所送钢材事实清楚,该钢材款依法应归还。被告主张所写欠条系受威胁所写,但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欠钢材款系购销合同的性质,其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郝XX,被告郝XX虽然给原告打过欠据,但该欠款单据从书写的内容属于借款的性质,被告郝XX没有向原告进行过民间借贷行为,被告郝XX书写欠据时,双方按照3分的利息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又重复再按照2分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不符合合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郝XX未经第三人同意给原告书写了200万元的欠据,但书写欠条后,郝保勤又代第三人继续履行了归还原告6万元钢材款的义务,说明该债务并未实际转移。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归还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郝XX并没有进行担保,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该欠款是其公司所欠,原告应提供税务票据,但该钢材购销合同系口头订立,双方对于税票提供并无约定,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系实际的钢材使用人,依法应承担归还钢材款的义务。其钢材款一直迟延履行,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从钢材款结算之日起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该钢材款实际给付了16万,应当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地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郝XX钢材款151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0元;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第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审 判 员  秦小军人民陪审员  赵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