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森林与杜运生、杜晓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林,杜运生,杜晓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李森林。被告杜运生。被告杜晓虎。原告李森林诉被告杜晓虎、杜运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晓虎、杜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杜运生委托原告李森林给他借款10000元,以后对李森林结算本息,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森林现金1万元整,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落款签字杜运生)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催要今推明,明推后,打电话不接,人不见,债权人多次通知被告,2013年年底结清,如不结清从2014年1月1日起月息3分,直到2014年6月被告还是本息分文未还,无奈2014年7月2日,一张诉状诉至磁县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2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最长时间不超过2014年年底,2014年9月1日被告杜运生之子杜晓虎给原告李森林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森林现金1万元整,以前利息4500元,共计14500元,之前利息全部结清,从2014年9月1日起,每万元每日6.8元计息,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6866.4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都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复印件1份;3、(2014)年磁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书1份;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杜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杜运生未提交证据。被告杜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杜晓虎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杜运生与被告杜晓虎系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杜运生向原告李森林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杜运生未归还借款,原告李森林诉至磁县人民法院,后又撤诉。2014年9月1日,被告杜运生之子即被告杜晓虎重新向原告李森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森林现金1万元整,以前利息4500元,共计145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每万元每日6.8元计息,年底之前还清,原告李森林和被告杜运生二人之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如发生纠纷,在李森林处管辖解决,杜晓虎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磁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晓虎向李森林出具借条,借条明确了10000元借款及利息4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李森林与被告杜晓虎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2014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借条中未载明被告杜运生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李森林要求被告杜运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载明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每万元每日6.8元计算利息,该计息标准过高,本院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将利息4500元作为本金计算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保护。被告杜运生与杜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森林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4500元。二、被告杜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森林按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杜晓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铭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