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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炜与祝业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炜,祝业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946号原告:任炜,男。被告:祝业盛,男。原告任炜诉被告祝业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业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炜诉称:2015年7月12日18时许,祝业盛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经佳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果社区店路段时,因行驶速度过快,刹车不及,与原告由南向北停放在此处的皖E-×××××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皖E-×××××号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后经花山交警大队认定,祝业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维修赔偿事宜未果,并请求事故处理交警予以调解,但被消极应对,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065元的60%即2439元和交通费195元,合计2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祝业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许,祝业盛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三轮车沿本市佳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果社区店路段时,与任炜驾驶的停放在此处的皖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皖E-×××××号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花山大队认定,祝业盛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炜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炜系皖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损坏后在马鞍山市大江汽配商行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0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任炜要求祝业盛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439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炜的车辆损坏后在合理的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祝业盛应予赔偿。任炜诉请交通费1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综上,祝业盛在本案中应赔偿任炜各项损失2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业盛赔偿原告任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6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祝业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车辆价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