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勇士与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赵勇士,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405-411号A区102室C。负责人孙庆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士。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十三楼1322室。法定代表人王天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传票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之上诉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