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2015)怀鹤行初字第26号徐子友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友,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鹤行初字第26号原告徐子友,男,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光明里。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法定��表人杜杰,男,局长。原告徐子友诉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原告徐子友诉称,一、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人身安全法定职责的情形:2008年10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被谢金流、周溆艳夫妻二人用石头打伤流血;同日9时许,谢金流、周溆艳夫妻带领彭高益手持柴刀闯入原告的住宅并砍伤原告;2008年11月22日18时,彭忠与闯入原告居住的杨村湾工棚,手持木棍乱打原告,致原告眼睛、牙齿等多处身体受伤。二、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情形:2008年9月29日,原告经营的鱼塘被当地人哄抢,损失46000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的鱼塘被他人投毒致死鱼1140千克,损失13686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种植的林木被他人砍伐,损失47465.5元。上述情况未发生前,原��都拨打“110”,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但被告一直消极对待,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书面答辩称,该局不存在原告徐子友所称不履行保护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的不作为,原告每次拨打“110”被告都及时出警,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诉称被告没有履行保护职责的情形均发生在2008年和2009年,其中最后一次事件,距其提起诉讼也有5年多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徐子友所称符合上述“紧急情况”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徐子友在向被告提出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请求后的5年多时间里,没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实有正当理由。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向本院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子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子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坚审 判 员 荆 成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