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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碧丽与被告黄秀清、连志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陈碧丽,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秀清,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连志泽,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陈碧丽与被告黄秀清、连志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清、连志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丽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黄秀清向林场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人。因黄秀清未能还款,林场向原告催讨,原告代黄秀清偿还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讼:要求被告黄秀清、连志泽共同偿还代偿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秀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连志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黄秀清向案外人林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林场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黄秀清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林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碧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之后,被告黄秀清未能偿还借款,林场遂向原告陈碧丽催讨。原告陈碧丽于2015年5月9日代黄秀清偿还了林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秀清、连志泽于2004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林场出具给原告陈碧丽收执的《收条》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陈碧丽作为保证人替被告黄秀清偿还了债权人林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权向被告黄秀清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秀清归还代偿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黄秀清与被告连志泽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黄秀清、连志泽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黄秀清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黄秀清、连志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秀清、连志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清、连志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陈碧丽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秀清、连志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鸣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岐松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