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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与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04号原告:韦某甲。原告:韦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徐某乙,农民。(系被告徐某甲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联峰,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旗和被告徐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称:原告韦某甲和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判决原告韦某甲和被告徐某甲离婚。原告家庭在筹办婚礼时,共给两被告送去彩礼99180元、16条金皖烟、16箱酒,原告家庭因此经济十分困难。现原告韦某甲和被告徐某甲已经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彩礼9918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和被告徐某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合,两原告称有媒人总共送被告徐某甲彩礼9918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原告韦某甲、韦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医学检查报告,证明原告韦某甲患病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医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韦某甲患病治疗费用的事实,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证人吴某出具的彩礼清单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彩礼9918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质证意见:1、见面礼记不清了;2、礼金52000其中有2000元是给被告徐某甲上人买衣服的,礼金实际为50000;3、首饰没给钱;4、过大小礼没这回事;5、礼品认可是有的,但不知数额。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及原告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定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原因是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在判决书中认定了婚前财产情况。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方主张双方共同生活,当时庭审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韦某甲患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韦某甲、韦某乙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病例及发票时间均在原告韦某甲和被告徐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只认可曾接受原告彩礼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证人吴某没有出庭作证,故对清单上其他事项的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由于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韦某甲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判决原告韦某甲和被告徐某甲离婚。双方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原告韦某甲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个,现在被告徐某甲处,原告并为被告购买衣服若干件,烟、酒若干。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彩礼,经催要无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预想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赠与行为,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被告共收取彩礼50000元,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对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烟酒等物品及给徐某甲购买衣服,应视为在缔结婚约时的赠与,不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徐某甲没有真正在一起生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给被告徐某甲18500元购买三金和过大礼、过小礼给付被告1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金戒指一枚。三、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共同负担865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