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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启平与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平,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启平。委托代理人张秀芳。被告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法定代表人肖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启平与被告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陆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芳、被告肖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平诉称,1984年起的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承包责任田4.54亩,另加桑田面积1.95亩,合计6.49亩。1997年村里造路,占用了原告户承包的一亩地,当年年底实施二轮承包时,原告组并未重新承包,而是采取“动账不动田”的做法调整承包方案,这样因被告造路占用原告的一亩地,原告一直没有获得补偿,与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至今。2015年5月21日,城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提供了2005年8月31日补办的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和同日村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发现,上述两份材料中的张启平不是本人亲笔所写,有关数据也不准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2600元,或以20880斤粳稻抵算,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按18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偿或以1160斤粳稻抵算。被告肖陆村委会辩称:1、原告组里是1990年实行一轮土地承包的,根据原告所在组的田亩和人数计算,大田每人平均0.79亩,零星地每人0.07亩,张启平家当时是五人,应分的4.3亩,再加桑田面积1.95亩,合计6.25亩,并非原告所说的6.49亩。2、98年年初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根据原告本组的田亩和人数,人均应分1.126亩,原告当时是五人,应承包面积为5.63亩,原告实际耕种的是5.68亩,5.68亩是由一轮土地承包的6.25亩减去97年做路占用原告0.57亩,计5.68亩,所以村里并没有因为做路占用原告的土地,也就不存在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启平系被告肖陆村委会村民,1997年,肖陆村委会修建道路时占用了原告户部分土地,1998年该村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根据当时的土地及人口对承包面积进行了调整。2005年8月30日,如皋市桃园镇对农户二轮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对原告户的地块名称及实际面积进行了核实登记,原告户的承包面积为5.68亩。2005年8月31日,桃园镇肖陆村与村民补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张启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仅有甲方肖陆村委会及负责人的签章,乙方及鉴证单位均为空白。原告多次到市信访局和园区反映承包地被村集体做路占用,未得到补偿,2014年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皋高新信发[2014]3号关于张启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你组于1997年做路,1998年就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调整,你组实施的是动账不动田的承包地调整方案,你户当时人口5人,应享受承包地5.63亩,实际签订承包合同是5.68亩,承包面积没有缺少。二、你户种植的承包地是5.68亩,村集体没有占用你户承包面积,因此不存在给予你户任何经济补偿。”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续订承包合同归户计算表、关于张启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二轮土地承包情况核实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启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原告一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进行举证:1、原告享有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被告的侵害。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一亩被占用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原告提供的续订承包合同归户计算表、二轮土地承包情况核实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亦未对被占用土地的四至进行记载,而且原告陈述土地被占用的情况均发生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也就是说无论二轮土地承包前土地属于何种状态,均应以二轮土地承包为准,审理中原告否认二轮承包的事实,如原告对二轮承包中土地承包面积、土地权属有异议,原告可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未就其对讼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土地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张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