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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祭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47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政,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芳芳,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金水路店看到芳临磷脂豆乳(核桃味)宣传“健脑益智”,遂购买1盒,价款4.8元。原告上网查询了解,发现被告销售的芳临磷脂豆乳就是普通的饮料,根本不具备“健脑益智”功能。被告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等法律法规向被告提出以上经济赔偿要求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物小票一份、发票1份及芳临磷脂豆乳(核桃味)包装盒1个;证明所购买的芳临磷脂豆乳宣传“健脑益智”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安北工商处字(2015)第010号;证明被告销售的芳临磷脂豆乳(核桃味)宣传“健脑益智”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情形。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同产品在金水法院的判决结果,(2014)金民二初字第8374号。被告辩称,一、被告未实施欺诈行为,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退货的同时需要把涉案商品全部退还被告。被告的销售不存在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欺诈行为”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欺诈定义可知,构成欺诈需要被告客观上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被告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但被告并不存在上述故意行为。事实上: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本案所涉的产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产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并未针对此涉诉商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产品就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所以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可知,原告不满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可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综上,原告以涉案商品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未因涉案商品受到任何损失,所以无权要求赔偿。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对其造成了损失,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四、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告诉称涉案商品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产品是否存在标注违规的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同产品的诉讼在二七区法院驳回;证明此商品未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购物小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2、原告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无关。3、对原告证据3民事判决书,被告已提起上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件目前正在二审阶段,并无生效。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芳临磷脂豆乳(核桃味)一盒,价款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该磷脂豆乳包装盒正面下方印有“细磨核桃健脑益智”小体字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磷脂豆乳没有健脑益智功能,存在欺诈,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磷脂豆乳为普通食品,在包装盒上直接宣传健脑益智功能,是对该食品功能的夸大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4.8元并赔偿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因涉案商品受到任何损失,所以无权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购物款4.8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同时原告李某某应当退还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芳临磷脂豆乳(核桃味)一盒。二、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50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勾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