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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惠珠与单志芳、陈芸仙所有权确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珠,单志芳,陈芸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287号申请执行人王惠珠,女,192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单志明,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单志芳,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陈芸仙,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所有权确认执行标的:1,709,033.55元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王惠珠以被执行人单志芳、陈芸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709,033.55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单志芳多次病发脑梗塞,2015年7月7日又被诊断为左第3-7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被执行人陈芸仙系肢体XXX残疾。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冻结二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冻结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止。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判决上海市闵行区诸新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二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因二被执行人名下仅上述一套房产,现用于居住使用,故暂不具备处分条件。除此之外,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存款等财产。本院曾搜查了二被执行人的居住地,未查实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现因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2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费世忠审判员 林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