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杨万福、沈兵、蒋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杨万福,沈兵,蒋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柴波云,男,1968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杨万福,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兵,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金秀,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杨万福、沈兵、蒋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波云、被告杨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兵、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被告杨万福、沈兵、蒋金秀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5月4日,被告杨万福在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万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杨万福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沈兵、蒋金秀承担连带保证贵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杨万福、沈兵、蒋金秀)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二、被告杨万福、沈兵、蒋金秀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联保小组情况表一份。证明三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杨万福《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万福贷款金额为3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万福、沈兵、蒋金秀互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被告杨万福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杨万福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金额2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杨万福辩称,借款是实际的,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沈兵、蒋金秀未予答辩。上述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万福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杨万福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被告杨万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万福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万福、沈兵、蒋金秀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万福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万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杨万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万福、沈兵、蒋金秀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杨万福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杨万福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沈兵、蒋金秀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兵、蒋金秀对上述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杨万福、沈兵、蒋金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李世焕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靖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