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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康蕊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蕊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蕊艳。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100号。负责人:卢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康蕊艳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蕊艳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康蕊艳为其所有的新A×××××号(发动机号CNC039303)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4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身划痕损坏险,责任限额5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2时许,贾云鹏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新A×××××号车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与解放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热夏提·吾甫尔驾驶的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热夏提·吾甫尔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贾云鹏向公安机关和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报案。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贾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热夏提·吾甫尔无责任。乌鲁木齐安保路通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作业救援将新A×××××号车拖运至维修店,贾云鹏支付该车拖车费300元,新A×××××号小型客车拖车费700元。2014年8月27日,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对新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总金额为182800元(不含残值)。2014年9月10日,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对新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总金额为20000元(不含残值)。康蕊艳对两车进行维修,贾云鹏支付新A×××××号车维修费183074元,支付新A×××××号车维修费18000元。后康蕊艳向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申请理赔,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依据“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按商业险拒赔处理。康蕊艳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支付康蕊艳车辆维修费202098元;二、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负担。原审认为,康蕊艳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在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中临时行驶车号牌新A×××××号的车辆,虽由贾云鹏驾驶,但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康蕊艳,故原审认定康蕊艳有向保险人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因新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2014年7月4日发生事故时,临时行驶车号牌新A×××××号已过有效期。临时行驶车号牌超过有效期后,康蕊艳未对该车号牌申请延期,也未申请正式的车辆号牌,该车处在一种无牌照通行的状态,按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的有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免除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康蕊艳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的内容。原审认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对康蕊艳产生法律效力,对康蕊艳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康蕊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1.48元,减半收取2165.74元,由康蕊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康蕊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乌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支付康蕊艳车辆维修费183074元,新A×××××车辆维修费18000元及车辆拖车费1000元、诉讼查档费24元。理由:原审法院以临牌过期为由驳回康蕊艳的诉讼请求属认定错误。一、临牌过期并不能理解为无号牌。临时牌照是准予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纸质机动车号牌,是新购车辆未正式落户前由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车辆行驶证明。有临时牌照并不是无号牌,临牌过期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无号牌。因此涉案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并不适用本案,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康蕊艳的诉讼请求。二、康蕊艳的车辆是新车,新车在落户之前是没有牌照的,而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还是给康蕊艳车辆承保,表示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而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康蕊艳未取得行驶证或号牌为由进行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本案的免责事由与事故发生原因并非一致。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临牌是否过期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临牌是否过期和交通事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康蕊艳车辆是新购买的新车,具有车辆出厂合格证,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会因康蕊艳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造成发生事故机率增大从而增加保险公司赔付风险,所以该免责条款不符合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不产生效力。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蕊艳持有过期的新A×××××号临时行驶号牌上路,与热夏提·吾甫尔驾驶的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热夏提·吾甫尔受伤、两车受损,对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应否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存在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据此,机动车必须在交管部门登记注册,拥有合法牌照方可上路行驶。购置了新车的车主,在车照尚未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凭临时牌照上路,但是若出险的车辆临时牌照已过期则不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发生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条款。康蕊艳持有的临时号牌,有效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同年7月4日,出险时临时号牌已过有效期,在安邦财险新疆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声明处有康蕊艳的亲笔签名。而在保险单上亦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的重要提示。据此,康蕊艳提出的“临牌过期并不能理解为无号牌,临牌是否过期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免责条款不符合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不产生效力”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47元由康蕊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 涛审判员 张玉兰审判员 孟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