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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乙。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等人在大冶市两湖天下糖果树KTV唱歌时,与董某、黄某乙、黄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等人持啤酒瓶、木棍等工具将董某、黄某乙、黄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甲、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与侯某丙等人在大冶市两湖天下糖果树KTV唱歌,侯某丙在乘电梯时与董某、黄某乙、黄某甲发生争执。随后,侯某丙告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等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等人持啤酒瓶等工具、将董某、黄某乙、黄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被他人打伤头部、胸部及右手等处,导致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骨线性骨折、左侧第7、8肋骨前段不全骨折、左侧第5、6肋骨前段内缘不全骨折及右手第5掌骨远端不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甲头面软组织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左眼钝挫伤、左眶内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董某、黄某甲、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侯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身份信息;3、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某乙受过刑事处罚;4、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姜某、侯某丁的证言,证实大冶市两湖天下糖果树KTV电梯旁边有人打架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们到大冶市两湖天下糖果树KTV唱歌��在电梯内,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执,后被一伙男青年打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五、鉴定结论:大冶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伤情。上列证据,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董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薛争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