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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与陈金兰、欧钊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陈金兰,欧钊华,欧炳坤,唐秀元,梁灿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东)80号。法定代表人王美峰,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兰,女,汉族。被告欧钊华。被告欧炳坤,男,汉族。被告唐秀元,女,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灿林,男,汉族。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岑溪汽车总站”)与被告陈金兰、欧某、欧炳坤、唐秀元及第三人梁灿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溪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冯丽滢、甘堃和被告陈金兰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琪杰、第三人梁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岑溪汽车总站的法定代表人王美峰和被告欧某、欧炳坤、唐秀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桂D×××××号大客车是第三人梁灿林所有,该车因需经营挂靠于原告名下,原告只属名义车主而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收取第三人的挂靠费用只是管理车辆的服务费用而非挂靠车辆营运产生的收益;第三人也确认欧海坚是其雇请的司机并由其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和进行管理,原告作为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是受第三人梁灿林之托对欧海坚从业资格证等运输经营活动管理,是第三人而非原告与欧海坚存在隶属关系,欧海坚提供的劳动并非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欧海坚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桂D×××××号大客车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错误,适用法律裁决原告与欧海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欧海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1、客运产值责任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梁灿林是桂D×××××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其挂靠原告进行运营;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梁灿林是桂D×××××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其挂靠原告进行运营;3、梁灿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梁灿林是桂D×××××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其挂靠原告进行运营;4、《产值责任车辆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欧海坚是梁灿林雇请的司机,由梁灿林对其安排工作以及支付工资;5、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欧海坚是梁灿林雇请的司机,由梁灿林对其安排工作以及支付工资;6、工资复印件,拟证明欧海坚是梁灿林雇请的司机,由梁灿林对其安排工作以及支付工资;7、岑劳人仲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岑劳人仲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8、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领取岑劳人仲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9、2009年1月15日,2011年7月6日客运车产值责任合同两份、申请书,拟证明桂D×××××号大客车是陈桂昌购买转让给第三人梁灿林后于2011年12月15日挂靠原告经营;10、岑劳人仲字(2015)第4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桂D×××××号大客车的产权属第三人梁灿林所有及欧海坚是第三人梁灿林雇请的司机是没有异议的。被告辩称,岑劳人仲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桂D×××××号客车的产权属原告所有正确。欧海坚与原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岑劳人仲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证明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证明复印件共9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从业资格证,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准驾证、证明、产值责任车辆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欧海坚经原告岗前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原告颁发的准驾证,原告要求欧海坚必须遵守其相关规章制度并受其管理,欧海坚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拟证明欧海坚驾驶原告的车辆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8日的记账凭证和领条;2、2014年3月24日的记账凭证和汇款凭证;3、(2014)岑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4)肇要发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意见发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述以本案陈述为准。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证明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在事故发生时欧海坚是在原告处就职,法院可以依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直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准驾证不能等同工作证,第三人由于没有资质为司机办理准驾证,在本案中是第三人委托原告为欧海坚办理相关手续,证明是欧海坚驾驶第三人车辆,证实是第三人雇请的司机,聘用协议证实了欧海坚是第三人聘用的司机,欧海坚的工资也是第三人发放。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原告对第三人聘请的司机只是要求其驾驶车辆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并没有对欧海坚上下班及工资发放的管理。本院认为,对以上原、被告的举证,对方或第三人均无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存在争议部分,即原告的举证是否能证明桂D×××××号大客车为第三人所有,该车辆是否挂靠原告经营的问题。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主张桂D×××××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第三人梁灿林所有及该车挂靠原告进行经营。欧海坚是第三人所雇请,有涉案车辆的客运产值责任合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其陈述、原告提供的正班路单记录表、聘用协议、岑劳人仲字(2015)第40号仲裁庭审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汇款凭证、领条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出示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虽举证肇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原告是桂D×××××号客车的车主,但此证据不是认定车主的绝对证据,原告的举证证明了第三人为车辆的实际受让人,且第三人对原告此举证及证明主张没有异议,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不应确定车辆登记名义人的原告为车主,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对车辆独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第三人为实际车主。”因此桂D×××××号客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梁灿林所有。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梁灿林、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签订《客运产值责任合同书》约定桂D×××××号客车由陈汉昌转让给第三人梁灿林使用,《合同书》对车辆使用责任、客运产值责任,客运责任的结算营运管理、安全及机务管理、违约责任处理等。客运班线为岑溪至惠州,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根据运营的有关规定要求,负责车辆的排班,售票和驾驶员的岗前培训工作。第三人梁灿林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至2014年4月27日止雇请欧海坚等人为桂D×××××号客车的司机。欧海坚并于2013年10月7日与第三人梁灿林签订《产值责任车辆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欧海坚经原告岗前培训及考核合格后发予驾驶营运客车准驾证,开始担任桂D×××××号客车的司机。欧海坚在职期间是由第三人安排和管理及支付工资报酬。期间第三人梁灿林的经营收入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14年4月27日,欧海坚驾驶桂D×××××号客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的超车道上行驶至40KM+300M处时,因与前方同在超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车距不够,在前方车辆遇到何经远驾驶的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骑跨主车道至应急停车带分道线行驶、程海平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骑跨至车道与超车道的分道线行驶而正常行驶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欧海坚驾驶桂D×××××号客车经主车道避险过程中,车头左侧碰撞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右侧后车辆车头右侧再碰撞路边护栏,造成欧海坚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D×××××号客车和鄂F×××××号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欧海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4日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金兰、欧某、欧炳坤、唐秀元诉程海平、刘华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1月13日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又立案受理陈金兰、欧某、欧炳坤、唐秀元诉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24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岑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判决书均确认桂D×××××号客车是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陈金兰、欧钊华、欧炳坤、唐秀元是欧海坚的妻子、儿子和父母。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岑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对桂D×××××号客车虽确认为原告所有,但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为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第三人梁灿林的陈述、被告陈金兰在岑劳人仲字(2015)第40号的仲裁庭审笔录的陈述足以推翻桂D×××××号客车的车主是原告所有。原告只是车辆登记名义人,实际车主是第三人梁灿林。欧海坚是第三人聘用的司机,欧海坚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欧海坚也不是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欧海坚是第三人梁灿林所雇请驾驶桂D×××××号客车的司机,第三人梁灿林并对其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原告既没有对欧海坚的工作进行考勤和管理,也没有向欧海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和欧海坚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的规定,原告与欧海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欧海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欧海坚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与欧海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金兰、欧钊华、欧炳坤、唐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北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振生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