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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立他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山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立他字第13号原告:唐山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唐山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通宝公司)诉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钢机电公司诉唐山通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形成管辖权争议,两地法院协商未果。2015年1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冀立民管字第5号,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区别于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最大的特征在于合同标的物为建设工程。2011年3月,唐山通宝公司与首钢机电公司签订了《唐山通宝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唐山通宝焦化有限公司焦炉捣固焦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约定了焦炉捣固焦改造工程总承包的设计(工艺、土建、非标设备、地面除尘站系统、供电等)、设备制造及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培训、功能考核、竣工验收及投产、达产等事宜。从合同内容看,可以认定唐山通宝公司与首钢机电公司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合同目的看,可以认定首钢机电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为唐山通宝公司承建焦炉捣固焦改造工程,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唐山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受理首钢机电公司对唐山通宝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的管辖法院是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966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诉唐山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一案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