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手机丢失找手机为由,进入方某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租住房内,将在方某家中睡觉的袁某某一部价值1670元的白色金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另查明:袁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赶往被告人李某某租住房内,在李某某的床下将被盗手机找到后即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如实向公安民警交代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袁某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平桥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7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样检测结果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