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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罪犯曹兴桂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733号罪犯曹兴桂,男,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安乡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沙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兴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中,2011年7月经本院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曹兴桂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单项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兴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单项表扬。2015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兴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兴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魏焱审判员申平审判员樊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