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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长荣与冯贵友、倪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荣,冯贵友,倪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刘长荣。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贵友。被告倪红兵。原告刘长荣与被告冯贵友、倪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荣的委托代理人周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贵友、倪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后未按期到庭。诉讼中,原告刘长荣申请撤回对朱福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荣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冯贵友、倪红兵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前偿还,月利率2%,被告冯贵友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幢107室房屋为该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朱福华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冯贵友、倪红兵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在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107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冯贵友、倪红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刘长荣与被告冯贵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贵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满冯贵友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借款,担保物坐落于邗江建设区幸福小区13-107,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地点为邗江区行政大厅。当日,原告与被告冯贵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贵友将坐落于邗江建设区幸福小区13-107(房屋所有权证号106566)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债务40万元,抵押期限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等。2013年7月23日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向原告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30049**号),记载冯贵友名下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107室房屋抵押给刘长荣,债权数额为4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倪红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有冯贵友以幸福小区13幢107房屋做(作)为抵押向刘长荣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2013年8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倪红兵,担保人:朱福华,2013.7.18”。原告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该账户2013年5月22日现支26万元,2013年6月1日现支5.4万元,2013年7月3日分现支1.8万元,2013年7月5日现支5.8万元,2013年7月18日现支8000元。原告陈述,原告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多次取款,所取款项放在家中,后来冯贵友、倪红兵向原告借款,原告凑了40万元现金借给他们。2014年8月前倪红兵、朱福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原告记不清具体付款时间、数额,付款数额合计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冯贵友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倪红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了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冯贵友、倪红斌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冯贵友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倪红兵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8月17日,但两被告均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冯贵友、倪红兵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被告冯贵友、倪红兵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被告冯贵友以自己名下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107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冯贵友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贵友、倪红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长荣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冯贵友、倪红兵不能履行前项判决,则原告刘长荣有权以被告冯贵友设定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107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扬房他证邗江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买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冯贵友、倪红兵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冯贵友、倪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鲍纪姝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