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秦建芳、赵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秦建芳,赵献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55-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秦建芳。被执行人赵献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秦建芳、赵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秦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招行归还贷款本金3173648.3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74546.65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5日为19413.13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173648.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4年1月5日为19371.05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74546.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2、对秦建芳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招行有权以秦建芳、赵献忠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20**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20**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2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秦建芳、赵献忠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7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460元,由被告秦建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秦建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春江花园20-101、无锡市山水名苑8号、金科观17-3301、秦建芳、赵献忠名下坐落于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909、2910、2911、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赵献忠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御墅花园138-1305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