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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庄强诉被告谢堂淼、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魏庄强,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堂淼,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魏庄强诉被告谢堂淼、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应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庄强的委托代理人叶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堂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庄强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谢堂淼向原告魏庄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人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王品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谢堂淼、吴英共同偿还。诉请:1、被告谢堂淼、吴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64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堂淼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堂淼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魏庄强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事实。证据2.利息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证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48000元的事实。经对原告魏庄强提供的借款合同、利息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魏庄强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堂淼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魏庄强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6月1日,原告魏庄强通过网银转账48000元到被告谢堂淼的银行账户,被告谢堂淼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日,至今尚欠原告4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约定义务。经本院查明确认,被告谢堂淼尚欠原告魏庄强借款本金48000元,原告魏庄强诉请被告谢堂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吴英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堂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堂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庄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谢堂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应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