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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淑梅、上诉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梅,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李亚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梅。委托代理人陈代敏。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委托代理人王铭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东。委托代理人叶必传。上诉人吴淑梅、上诉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万宁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受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建于1985年的办公楼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经鉴定:该三层半框架结构、建筑面积836.35平方米的办公楼构成局部危房。2012年2月13日,万宁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建设市商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的批复》[万府函(2012)38号],同意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业主单位,拆除该公司位于人民中街北侧临街一幢三层危房,建设一幢高度七层以下,集营业、办公、经济适用房为一体的综合楼,要求严格控制购房对象,在优先满足公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干部、职工需求基础上,剩余住房由市政府统一调配安排。被拆除的该幢三层危房第一层东边四格铺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吴淑梅,共有人为李亚东,面积137.75平方米,吴淑梅与李亚东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召开党支部扩大会议,李亚东参加会议并代原告吴淑梅签名,会议最后确定李亚东获得重建后的楼房的一层四格铺面(每格铺面长度为17米),李亚东补偿给总公司人民币22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一层建设用款由李亚东全额负责,李亚东要求一套住房,其房款由李亚东自付。2012年6月5日,李亚东作为乙方与甲方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该幢危房东边四格第一层房产一起拆除,和甲方合建九格七层楼房一幢,楼房建成后,乙方获得第一层东边四格,东边四格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和西边五格第一至第七层属甲方所有。乙方新建大楼所得房产为:东边四格第一层,宽共14.5米,长17米,总面积为246.5平方米。新建楼房为框架结构,工程造价以甲方已进行的预算单价为准,双方按所得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各自投入建设资金,乙方除支付所得房产的建设资金以外,另付给甲方拆迁旧办公楼补偿费22万元。甲、乙双方还对补偿款付款方式,建设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办理房产证等事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2012年6月20日,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的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由海南佳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中标承建单位为万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具体由挂靠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苏育君个人投资承建。2012年7月2日,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制订了建设经济适用房实施方案。该方案对集营业、办公、经济适用房为一体的综合楼的楼房情况和建设要求、资金来源及工程管理、楼房的使用安排和处理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商业总公司的相关人员及李亚东在该实施方案上签名。新建综合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元,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与李亚东按所得房屋的实际建设面积投入所需的建筑资金,李亚东除支付本人所得房产东边第一层四格的建设资金外,另外付给商业总公司拆迁原办公楼补偿款22万元(已付15万)。一层西边五格房屋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的营业网点,二层除用作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办公用房外,剩余房源安排给职工,每格按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另外付给人行楼梯和拆迁补偿费10万元。第三、五、六层经济适用房每套增收3000元,七层每套少收3000元,四层不增不减。所有收入的资金主要用于新建的商业总公司办公室和营业网点,新建综合经济适用房现已建成,但未验收,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一层西边五格营业网点及李亚东第一层东边四格铺面已装修营业。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属无效协议;而且,原告原房产占原整栋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新建楼房建筑面积增加,被告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应安排适当数量的房产补偿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2.现建房屋东边四格一至七层建筑的三分之一的产权归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淑梅提交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成交确认书及(2002)万执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建房协议书》;有被告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提交证据:吴淑梅、李亚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党支部扩大会议记录、《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旧楼拆除工程协议书》、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以及原商业总公司用地、万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吴淑梅名下房产证、房屋安全监督报告、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商业总公司经济适用房的批复、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建设经济适用房实施方案、中标通知书、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与李亚东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属部分无效的合同。其理由:1.该合同第三条关于乙方“另付给甲方拆迁旧办公楼补偿款22万元,在签订本建房协议书时先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五万元,余款柒万元在办完房产证手续后一次付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商业总公司操作拆除旧办公楼,将产权属于吴淑梅、李亚东的房屋同时拆除,所拆房屋的所有材料归拆迁方,拆迁费用也是由拆迁方负担,商业总公司和李亚东不赚不赔,不存在旧楼拆迁补偿的问题。由于商业总公司在新建大楼营业网点及办公室时没有建设资金,其通过与李亚东签定《建房协议书》,取得部分不当建设资金。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与李亚东于2012年6月5日签定的《建房协议书》系在2012年5月10日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召开的党支部扩大会议(李亚东参加会议并代吴淑梅签名)所确定的旧楼拆迁事项内容的基础上形成的协议。其中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同意给付一套经济适用房给李亚东(房款由李亚东自付)。李亚东按合同给付了15万元旧楼拆迁补偿款,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应交付一套经济房给李亚东。李亚东的给付是附条件的。由于商业总公司没有交付经济适用房给李亚东而受领其旧楼拆迁补偿款,李亚东给付的目的不能实现。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受领的补偿款因无法律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已取得李亚东拆除旧办公楼的补偿款15万元,由于没有取得该款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李亚东尚未交付的拆迁旧楼补偿款7万元应不再支付。二、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与李亚东签定的《建房协议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重建后吴淑梅、李亚东房屋后尾增长,面积增加,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二、三楼面积增加,还增加了四至七楼的经济适用房,双方均从旧楼改建中得到利益。由于协议的其他部分有效,故对吴淑梅请求判决被告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把现建的房屋从东边四格一至七层建筑的三分之一产权给原告(即从东边四格一、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整栋楼房的平均工程造价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已取得吴淑梅、李亚东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5万元拆除旧办公楼补偿款应予返还,限在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吴淑梅负担人民币5950元,被告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负担人民币5950元。上诉人吴淑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建房协议书》是无效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李亚东未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其无权与被上诉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签订合同处分上诉人的财产,其行为是无效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规定,被上诉人商业总公司收取了李亚东22万元拆迁旧办公楼补偿费(根据约定己收取得15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二、房屋重建后建筑面积扩大,上诉人理应得到相应的建筑面积补偿,一审未判决补偿违反了公平原则。未拆除前的房屋为三层,上诉人占一层,占整栋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重建楼房面积扩大,故重建房屋东边四格第一、第二层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整栋房屋每平方米造价支付给被上诉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该项请求符合《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重建综合楼扩大了建筑物的空间,未与上诉人商量使用面积,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公平等价原则,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万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答辩称,李亚东与吴淑梅为夫妻关系,李亚东为房产共有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与李亚东签订协议时李亚东提供了吴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们有理由相信吴淑梅认可该协议,李亚东的代理是有效的。房屋拆除之前,李亚东、吴淑梅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拆除房屋时吴淑梅知情。李亚东、吴淑梅的房屋系从其他公司购买,只有房产证,无土地使用权。房屋重建后的楼房面积增加,李亚东、吴淑梅得到的房屋面积也增加了。拆除的楼房包括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原有的独立办公楼,拆除后的土地用于重建新的综合楼,不存在显失公平,吴淑梅关于重建后楼房面积扩大、其没有得到补偿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淑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亚东答辩称,其对吴淑梅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上诉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2万元拆迁旧办公楼补偿费为拆迁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李亚东的铺面(所属的办公楼)的长度只有8.3米,总面积137.75平方米,后面还有一栋独立的旧办公楼。新建的综合楼长度为17米,必须拆除原办公楼后面的旧办公楼。那么,拆迁后面的旧办公楼给上诉人带来损失,应当由新建办公楼的业主进行补偿,否则,上诉人不会同意拆除后面的旧办公楼,李亚东新建的综合楼也不可能有17米纵深。基于此,在《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建设经济适用房实施方案》第5条就明确约定“根据旧办公楼的拆迁损失,按谁得房谁补偿的原则,收取楼层差价,即第七层(顶层)每套少收3000元,第四层不增不减,第三、五、六层每套增收3000元。二层除办公留用外,剩余房源安排给职工,每格除按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外,另外付给修建人行楼梯和拆迁补偿费10万元……。”《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建设经济适用房实施方案》第2条约定:“……李亚东除支付本人所得房产的建设资金外,另外付给商业总公司拆迁原办公楼补偿费22万元”。显然,22万元拆迁旧办公楼补偿费是对拆迁旧楼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并非旧办公楼的拆迁费。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亚东支付15万元旧楼拆迁补偿款的条件是上诉人给付一套房屋给李亚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召开党支部扩大会议,内容为“李亚东要求要一套住房,其房款李亚东自负”,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同意李亚东的这个要求。无论此前上诉人召开多少次扩大会议,《建房协议书》才是双方合作建房的最终约定。在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中,没有任何字眼可以得出李亚东同意支付15万元的旧楼拆迁补偿款的条件是上诉人给付一套房给李亚东。在2012年7月2日的《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建设经济适用房实施方案》中,李亚东也在上面签名,但没有任何字眼可以得出李亚东同意支付15万元的旧楼拆迁补偿款的条件是上诉人给付一套房给李亚东。三、一审法院认定《建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该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是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并非强制制止行为人行为的规定,故该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其次,该条所讲的前提条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如前所述,22万元拆迁旧办公楼补偿款是对拆迁旧办公楼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李亚东22万元拆迁旧办公楼补偿款是有合法依据的。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公平原则来认定《建房协议书》第三条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为了新建综合办公楼,上诉人的两栋旧办公楼被拆迁,上诉人存在损失。但是,李亚东的房屋面积从原来的137.75平方米增加到246.5平方米,获得了利益,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五、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吴淑梅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商业总公司把现建的房屋东边四格一至七层建筑的1/3产权给原告,约值人民币捌拾万元”,显然,吴淑梅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返还己付的1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其次,整个案件的审理均没有对上诉人收取了李亚东15万元的旧楼拆迁补偿款做任何审理,李亚东也没有提供上诉人收取其15万元的收据,一审法院径直判决上诉人返还15万元给李亚东、吴淑梅夫妇,实体处理不当。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吴淑梅的诉讼请求。吴淑梅答辩称,首先,李亚东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定的《建房协议书》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再收取李亚东22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一审判决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返还已收取的15万元正确。其次,新建综合楼的全部建设资金由各业主出资,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为新建综合楼所拆除的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所称的独立的旧办公楼不存在,原办公楼后面为铁栅仓库,经济价值较低,且年久失修,不存在“拆迁后面的旧办公楼给上诉人带来损失,应由新建办公楼的业主进行补偿”的情形。因此,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再收取李亚东22万元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返还的15万元属于吴淑梅一审中主张的80万元损失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一项正确,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李亚东辩称,其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告知吴淑梅,没有与吴淑梅商量,协议书侵犯了吴淑梅的权益,一审判决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返还15万元是正确的,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二审期间,吴淑梅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书》、《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旧楼拆除工程协议书》和《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上述协议均为李亚东未经吴淑梅同意和授权而签订的,且李亚东按协议支付了20万元,五层A4号以他人名义建设再转让给李亚东是不合理的。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认为协议上有李亚东的签名,吴淑梅是知情的。对李亚东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李亚东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无关,《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书》是对李亚东与他们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默认,并不是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同意给其分配房屋。李亚东对吴淑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万城字第08766号《房权证》、照片(5张),拟证明吴淑梅旧房屋的南北长度为10.7米,不是新房的12米,且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旧办公楼后面仍有一栋独立的二层旧办公楼,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要求吴淑梅支付22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吴淑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新建房屋的面积加大是事实,但已经支付新建房屋的工程款;原办公楼后面是铁皮房而不是独立的办公楼。李亚东对照片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拆除前有独立的旧楼房。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提交的万城字第08766号《房权证》、照片(5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亚东向本院提交了工商银行存款凭据1份、收据1张,拟证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已违法收取李亚东15万元。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对收取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取15万元是协议约定的,属正常收费。吴淑梅认为此前并不知悉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收取15万元一事。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双方对收取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工商银行存款凭据1份、收据1张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李亚东提交的工商银行存款凭据1份、收据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亚东在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前,吴淑梅曾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协商建房事宜;签订《建房协议书》时,李亚东和吴淑梅的次子李成洪在签字现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何;2.《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22万元款项性质是什么,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已收取其中的15万元是否应返还给吴淑梅和李亚东;3.吴淑梅主张新建房屋东边四格1至7层的三分之一应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建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吴淑梅主张其丈夫李亚东代替其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签署《建房协议书》,其不知情,《建房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被拆房屋属吴淑梅与李亚东的夫妻共有财产,签署协议前吴淑梅曾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协商过拆迁建房事宜,签署协议时李亚东提交了吴淑梅的身份证复件,且其次子在签署协议时也到达了签字现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亚东签署协议的行为得到了吴淑梅的同意,吴淑梅称其对《建房协议书》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次,李亚东的次子称,当时李亚东对协议有异议,系万宁市商业总公司逼迫李亚东签署了建房协议,但吴淑梅、李亚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而且如存在胁迫行为,即使李亚东未将签署协议之事告知吴淑梅,通常情况下,其次子将签署协议之事告知吴淑梅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告知吴淑梅的可能性。再次,旧房拆除之前,吴淑梅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如所租房屋面临拆除,承租人不与房屋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不符合常理。综上,吴淑梅应当知道李亚东与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签署《建房协议书》一事,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亚东代替吴淑梅签署《建房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吴淑梅的同意,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房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认定《建房协议书》部分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吴淑梅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建房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22万元款项性质是什么,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已收取其中的15万元是否应返还给吴淑梅和李亚东的问题。《建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除支付所得房产的建设资金外,另付给甲方拆迁旧办公楼补偿费22万元……”,从文字上看,双方的约定不明确,既不能确认22万元是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所称的对拆除另一幢办公楼的补偿费用,也不能确认是拆除旧办公楼的拆除费用(拆除旧办公楼实际未支付费用)的补偿。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通过拆除旧办公楼和新建综合楼,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所得的房产面积(包括商业铺面、办公室和经济适用房)比以前扩大了,吴淑梅所得商业铺面的面积也比以前扩大了,双方均获得了新的利益,万宁市商业总公司不存在利益损失。在吴淑梅所获房产由吴淑梅自己出资建设的情形下,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再要求吴淑梅补偿22万元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万宁市商业总公司将已收取的15万元退还吴淑梅、李亚东且另7万元不再支付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吴淑梅主张新建房屋东边四格1至7层的三分之一应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建房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吴淑梅)同意将属(其所)有的该幢危房东边四格房产一起拆除和甲方(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新建九格七层楼房壹幢,楼房建成后,乙方获得东边共四格的第一层,其余东边四格第二层以上和西边五格第一层至第七层属甲方所有。”根据该约定,吴淑梅在已经按协议约定获得新建楼房东边第一层四格商铺(商铺面积比以前的旧商铺增加约100平方米)的前提下,其再主张新建楼房东边四格1-7层的三分之一的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吴淑梅请求确认《建房协议书》无效,并以此为由请求判决万宁市商业总公司把新建楼房东边四格1-7层的三分之一的房产归其所有,吴淑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对协议无效后的处理,双方所争议的22万元已经包含在吴淑梅的诉讼请求之内,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22万元进行处理并未超出吴淑梅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淑梅、上诉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由上诉人吴淑梅负担人民币10400元;由上诉人万宁市商业总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代理审判员  吴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何书丰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福星撰稿:李福星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