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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王丹、王南、王焕学、徐淑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王南,王焕学,徐淑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潘兆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金、戴智同,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学,该公司经理。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新,辽宁卓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新,辽宁卓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丹,男。被告王南,男。被告王焕学,男。被告徐淑媛,女。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王丹(下称第四被告)、王南(下称第五被告)、王焕学(下称第六被告)、徐淑媛(下称第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金、戴智同、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信贷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信贷额度为人民币4800万元,最高额信贷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资金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资金2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资金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合计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贷款40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别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第一被告上述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日提供的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押汇债权余额、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保函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他债权余额,包括信贷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现第一被告的关联企业辽宁俭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据编号为201352107330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741.69元已于2014年12月19日逾期。根据《最高额信贷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40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查询费等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二、第三被告辩称:一、首先,《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要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及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或是借款人的还款款情况)是如何计算的。二、关于答辩人的保证责任问题。1、应当确认,借款人的欠款本金是否属实,才能确认答辩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已经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实践中关于保证期间约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对此,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法院不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件,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证明保证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应当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形,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人应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第五、第六、七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Z502014006《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信贷额度4800万元贷款,信贷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为了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分别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第一被告上述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押汇债权余额、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保函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他债权余额,包括信贷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Z502014006-1《借款合同》,原告同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资金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Z502014006-2《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资金2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Z502014006-3《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资金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合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00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应对第一被告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二、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王丹、王南、王焕学、徐淑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汇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王丹、王南、王焕学、徐淑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