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魇告徐红梅、徐贻青、樊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宝林,徐贻青,徐红梅,丁周飞,薛其兵,杨丰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樊宝林,女,192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贻青,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红梅,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周飞,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其兵,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丰宝,男,南京市六合区阿宝雨花石厂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宝林、徐贻青、徐红梅与被告丁周飞、薛其兵、杨丰宝、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贻青、徐红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丁周飞、薛其兵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宝林、徐贻青、徐红梅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丁周飞驾驶南京市六合区阿宝雨花石厂(业主杨丰宝)名下、薛其兵所有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马头山村八双路路口,该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无交警现场指挥,丁周飞无视竖有交叉路口和行人过街的警示标志,未认真观察东西路况、未采取减速措施,撞到由西往东方向正常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徐某及其车上乘员李某死亡。事后,六合交警在没有对肇事车辆车速进行鉴定也没有明确确定车辆撞击点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交管局申请复核,市交管局责令六合交警重新调查、认定事故责任,但六合交警仍在未对肇事车辆车速进行鉴定也没有明确确定车辆撞击点的情况下再次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丁周飞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丁周飞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经过无交通信号灯、无交警现场指挥的路口时,无视竖有交叉路口和行人过街的警示标志,未认真观察东西路况、未采取减速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二,丁周飞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丁周飞、薛其兵、杨丰宝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兴化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122450.80元。被告丁周飞、薛其兵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保兴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垫付的40000元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保兴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0时许,丁周飞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马头山村八双路路口,遇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沿八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徐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周飞、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徐某之子徐贻青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为该责任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部分事实需进一步调查,责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丁周飞、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徐某出生于1953年4月18日。自2010年3月起,徐某即在南京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事故发生前8个月,其月平均收入为2415元。李某出生于1953年12月20日。自2012年3月起,李某即在南京市秦淮区XX餐饮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300元。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1976年12月6日、1978年10月5日分别生育一子徐贻青、一女徐红梅。原告樊宝林出生于1921年9月7日,系徐某的母亲。樊宝林共育有五个子女。李某的父母李某某、刘某某均已去世。丁周飞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市六合区阿宝雨花石厂(业主杨丰宝),实际所有人为薛其兵,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兴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薛其兵与南京市六合区阿宝雨花石厂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薛其兵预付给三原告现金40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樊宝林、徐贻青、徐红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丁周飞、薛其兵、杨丰宝、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兴化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122450.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南京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南京市秦淮区XX餐饮中心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周飞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车辆先行,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丁周飞、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薛其兵作为丁周飞的雇主应对丁周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徐某、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丁周飞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兴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按照事故中徐某、丁周飞的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丁周飞、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丁周飞、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各50%;本起事故共造成徐某及其车上乘员李某两人死亡,本院对徐某、李某交强险限额确定为各55000元。一、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0元、樊宝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徐某自2010年3月起即在南京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徐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525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2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21386.5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人保兴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3193.25元。二、李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自2012年3月起,李某即在南京市秦淮区XX餐饮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李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869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8912.5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人保兴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6956.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宝林、徐贻青、徐红梅因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徐贻青、徐红梅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宝林、徐贻青、徐红梅因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3193.25元,同时赔偿原告徐贻青、徐红梅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6956.25元;三、驳回原告樊宝林、徐贻青、徐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南京市长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人民币80000元,该款由被告丁周飞代为垫付(丁周飞预付给三原告的140000元,在扣除该费用后,余款60000元由三原告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薛其兵负担(薛其兵支付的40000元在扣除诉讼费后余款36994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