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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光辉、倪秀英与李光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李光辉。原告倪秀英。被告李光耀。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辉、倪秀英与被告李光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倪秀英、被告李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耀、倪秀英诉称,两原告为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村民,自1984年起以家庭统分形式承包庙效村18组头条、北靠原惠丰钙塑箱厂、东靠头兴港大河及港西大道、南北全长65.1米,东西分别宽22.3米、22.8米、18.8米,合计面积2.034亩的承包地,另加宅基地1.363亩,油菜地0.12亩。原告另用管学礼宅后属于原告家的0.44亩承包地调换了紧靠原告宅基地西侧属于杨安康的承包地,由此原告承包了在庙效村18组、北靠原惠丰钙塑箱厂、东靠头兴港大河及港西大道、南北全长65.1米之间的整块土地面积为2.957亩。1994年,被告李光耀与原告李光辉、曹汉兵三人在光辉副食品厂合作经营食用色素项目失败,后李光耀侵占了光辉副食品厂的三间厂房单独经营饴糖加工厂达22年,该三间厂房所占土地均为原告家庭承包地。1996年,李光耀侵占了原告家位于庙效村18组头条南北全长65.1米之间靠南边的承包地,即南北长28米、东西宽18.8米,面积0.79亩的土地出租给他人经营养猪场至今达20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35亩;赔偿原告因土地被侵占造成经济损失70300元(2500元/年/亩×0.56亩×22年+2500元/年/亩×0.79亩×20年);退还原告擅自将原由原告经营的副食品厂内土地0.3亩出租他人获得的租金收入3000元、并退还原告副食品厂大门的钥匙。被告李光耀辩称,1、原告所称的被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1.35亩不是事实。199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项目,后因经营不善,被告退伙,原告结欠被告57500元。1996年,原告将其经营的副食品厂内的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以折抵债务,加上原告之前归还的现金5000元及用部分实物折抵后,原告总共还结欠被告30000元,故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土地0.56亩的事实。另,被告建的养猪场确实占用了原告0.787亩土地,但双方在建猪场时根本没有谈到土地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返还0.787亩土地,被告同意归还。2、对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3、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场地租金,被告在2008年与原告倪秀英结算欠款时,已将出租场地的租金款2400元结算给原告。对原告所称的要求归还大门钥匙,因在大门内被告也有三间房屋,故原告要求返还大门钥匙不应被支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为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18组的村民。1998年9月,启东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家庭获得庙效村18组头条南北相挨的27米×22.3米计0.9亩、10米×22.8米计0.345亩、28米×18.8米计0.789亩的土地以及宅基地、油菜地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为经营副食品厂,在其承包的头条27米×22.3米的土地上搭建厂房16间。1994年,原告李光辉、被告李光耀以及案外人曹汉兵在原告的副食品厂内合作经营项目,后因经营不善而终止合作,经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李光耀结算,原告李光辉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结欠被告57500元。被告陈述,双方结算后,原告将副食品厂厂房中的三间房屋抵债给被告所有。原告对三间房屋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所有无异议。被告将副食品厂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获取租金2400元,2008年9月22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李光耀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尚欠贰万伍千陆佰元整”,两原告认可在出具该欠据的时候,副食品厂场地的租金已在欠款中抵扣。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0.78亩的土地出租他人用于经营养猪场,经查,该土地位于原告原经营的副食品厂南侧,即为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清册中登记的庙效村18组头条28米×18.8米计0.789亩的土地部分。被告陈述,2001年之前,由其自己经营养猪场,200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将养猪场出租于他人经营,租金为1200元/年,2015年起,该块土地被闲���。原告认为被告系擅自使用该块土地,被告则陈述其系在与原告协商一致获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使用该块土地,且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租金。以上事实,有农户承包土地清册、承包土地登记表、借据、欠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占为无权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的所有物并拒不归还的一种持续性行为。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用其0.56亩土地,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0.56亩土地上的三间房屋由原告为抵债而自愿承诺归被告所有,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被告李光耀使用该0.56亩土地并不属于非法侵占,两原告在认可土地上房屋为被告所有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返还0.56亩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该部分土地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经营的养猪场所占用的启东市庙效村18组头条0.789亩的土地,原、被告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家庭所有均无异议,现被告同意返还该块土地,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20年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对被告如何取得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碍难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01年至2014年期间以1200元/年的租金标准将该地块出租他人使用,该收益系基于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应归原告家庭所有,故被告应将出租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租金16800元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出租副食品加工厂场地而获得租金,因原告认可该费用已在先前的欠款中扣除,故本案中,不再由被告予以退还。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副食品厂大门的钥匙返还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该副食品厂内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被告持有该厂��门的钥匙亦为合理,现原、被告在该厂区内均有房屋,被告也表示同意为原告再行配备一把钥匙,故对于厂门钥匙的问题,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不宜由本院强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占用的由原告李光辉、倪秀英家庭承包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18组头条折实0.789亩的土地。二、被告李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光辉、倪秀英土地租金计人民币168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光辉、倪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光辉、倪秀英负担616元、被告李光耀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来自